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72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4527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M****5小汽车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中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浓度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彦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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