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8********,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0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V号小型轿车沿江滨支路(二)由南往北行驶,滕某某驾驶桂A****U号小轿车沿金元路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金元路与江滨支路(二)交叉路口时,因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滕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滕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金雪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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