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291989********,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镇**街**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E****8号小型轿车沿北海市银海区福成镇福合公路北合街由福成镇政府往福成镇派出所方向行驶,至**街**号门前路段时碰倒被害人关某某停在路边的桂E****6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某此事故无责任。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测酒精含量为291.29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韦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在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镇**街**出租房,电话:1807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讯问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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