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住莱阳市**小区**宿舍楼**楼**楼东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衣**、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16时许,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台线19KM+214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韦某某自动投案。经检验,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8mg/100ml。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韩某某25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其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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