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1********,壮族,初中文化,南雄市**园**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队**号,现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园**路**公司宿舍。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0时51分,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雄市雄中路水南桥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7月20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韦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42.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查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有关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小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家住广东省南雄市**园**路**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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