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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0000000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11975********,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1日黎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黎平县德凤街道五开南路,由黎平一中前门往平街脚方向行驶,21时04分许,车辆行驶至五开南路300米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车头与欧某乙驾驶的贵H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韦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1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欧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黎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欧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欧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还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忠模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47859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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