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527311975********,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镇**排村**屯**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道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登记为网上追逃人员,202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发动机:00620)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天19时55分许行驶至**路**汽车工具世界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韦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3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韦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2、受案登记表、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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