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75********,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定县**镇**村**苑*号,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6日15时20分,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证而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包南线2368公里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对韦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后将韦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一管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213.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书证: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现场查获、现场测试、血样提取及封装储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3.3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某某无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酌情从重处罚;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韦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英
检察官助理 沈艳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案卷材料肆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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