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1********,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与贺某甲等人在从江县**镇**吃宵夜、喝酒后,驾驶贵H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贺某甲前往**村**处的**酒吧员工宿舍,被告人韦某某、贺某甲下车回宿舍后与他人在**村***上发生争执纠纷,后因涉嫌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从江县公安局丙妹派出所处警民警口头传唤回所调查。4时48分,经110指挥中心指派,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依法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血液;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3.贺明强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1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4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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