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寿宁县**镇**村**号,现住寿宁县南阳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在寿宁县**镇**村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闽******二轮摩托车到寿宁县南阳镇森鑫玩具厂,途经南阳镇**路八角亭路口时,被寿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韦某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韦某某被民警传唤到寿宁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光强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南阳镇森鑫玩具厂,联系电话:18759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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