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68********,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9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某某某由独山县下司镇往上司镇方向行驶,14时许,当行驶至满都拉—防城港线3007公里+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浙K****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韦某某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翁某某、尹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文祥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独山县上司镇盖寨村打或组23号,联系电话:1508516****,1878548****。
2.案卷材料3册(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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