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政治面貌群众,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31985********,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栋**号房,暂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但因其为残疾人士(肢体肆级残疾),单亲家庭,家里有一个四周岁小孩无人看管照顾,深圳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0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0月12日22时46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有效的驾驶资格)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街道**路段时,车头与黄某某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于2019年10月31日已取得黄某某飞谅解,表示不需要韦某某进行赔偿。2019年10月12日23时05分执勤民警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2mg/100ml,同日23时59分将其带至深圳市光明区中心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昀
附: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为181********,担保人洪某某联系电话为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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