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桥东堤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邢某某停在道路南侧的豫*****号小型轿车左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邢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7mg/100mL。案发后,韦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邢某某表示谅解。
2.2019年12月3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C930UF号小型轿车,从伊川县**镇*村出发向伊川县**镇**村方向,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志远桥路段时,车辆行驶到公路左侧与对向韩某某驾驶的豫CA8B69号面包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韦某某、韩某某及两车乘客郭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等五人不负此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9.2mg/100mL。经伤情鉴定,韩某某构成轻伤一级;李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协议书、谅解书及悔过书、情况说明、病情介绍等;2. 鉴定意见: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丙、杨某某、郭某某陈述;6.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治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武欣
吴青乐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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