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00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531996********,苗族,初中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暂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巷(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麻江县**镇**村第**组)。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C****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出发,途经沪宁高速,行驶至沪宁高速上海方向1131km处附近时,追尾李某某驾驶的沪DK****中型普通货车,造成该货车损坏,苏EC****小型普通客车侧翻。经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经认定,韦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韦某某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韦某某已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玺
检察官助理:许莹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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