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徐州**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楼**单元**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Q****号小型轿车沿永安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与文学北路交叉口处,连环追尾李某某驾驶的苏C1****号小型轿车和解某某驾驶的苏C5****号小型轿车,事故导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滕某某、刘某甲受伤。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谢某某、滕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6.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抽血过程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明知交通事故中的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0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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