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壮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乡**村**号,现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镇**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20年4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3日晚,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鄂Q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村出发前往所前镇玩,后沿萧山-来苏周村-来娘线连接线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委地方,与沿村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韦某某、二轮摩托车乘客刘某某、行人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尚不检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详情、立案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支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玲娣
二O二O年八月十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卷宗2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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