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82********,黎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海南省昌江县**镇**村委会**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琼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镇**广场方向沿昌江大道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沟执勤岗点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执勤民警对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疑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其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经对韦某某血样中的酒精浓度进行检测,其结果为19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告知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等;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旭
书 记 员:吉承高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壹册,主要证据目录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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