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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5,壮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象州县**镇**村**号,现租住象州县**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象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G****0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到象州县**镇**路覃某某家吃饭喝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被公安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其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租住象州县**镇**路**巷**号,联系电话:1339360****;

2、侦查卷、检察卷各壹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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