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79********,壮族,大专文化,住广西横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桂A****G二轮摩托车在横县横州镇莲州路口被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对韦某某的血液抽样并送南宁市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从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0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二轮摩托车一辆;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发后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家    

检察官助理:周宝朝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