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G****1号小型轿车沿来宾市兴宾区天然桥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天然桥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桂G****6小型轿车,造成两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接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经现场民警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韦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37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立即带被告人韦某某到来宾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后将血样送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27mg/100ml,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控诉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燕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有关涉案视频资料光碟叁张。
4.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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