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5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桂FN****小型轿车从崇左市江州区左江华侨农场管理区往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里村新院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农里村新院屯路段时与陆某某驾驶的桂F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45709****;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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