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34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96********,壮族,初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上思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N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东葛路、古城路路口时,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过程中在车内睡着。7时30分许,被民警发现并将其查获。经抽血检验,案发时韦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6.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司法鉴定意见书;
3.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4. 提取血样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小区**栋**号,联系方式1387704****。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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