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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82********,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M****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南宁市邕宁区新邕路高速公路桥下路段时,碰撞路边安全岛边缘石后翻倒于路上造成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韦某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2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等;

2.证人袁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广西金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庆伟

2020年1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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