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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壮族,初中文化,南宁佳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3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新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壮锦大道新屯路口时适遇被害人某某某沿壮锦大道新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由于韦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人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某某某受伤及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5月15日,韦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韦某某向某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某某某对韦某某表示谅解。经鉴定,韦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1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发还清单、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病历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韦增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20010209451X,壮族,初中文化,南宁佳俊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坛白村定淋坡1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增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增聘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韦增聘醉酒后驾驶桂AG0F83号小型轿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壮锦大道新屯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壮锦大道新屯路口时适遇被害人玉锦玲沿壮锦大道新屯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由于韦增聘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人车相遇发生碰撞,造成玉锦玲受伤及韦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增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玉锦玲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5月15日,韦增聘经公安人员传唤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5日,韦增聘向玉锦玲赔偿人民币50000元,玉锦玲对韦增聘表示谅解。经鉴定,韦增聘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1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发还清单、返还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病历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黄棣兴的证言,被害人玉锦玲的陈述,被告人韦增聘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增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增聘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增聘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增聘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华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韦增聘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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