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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乡**村**街**号**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0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晋AV****号黑色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路行驶至中海国际社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韦某某进行血液酒精浓度含量检验,结果为97.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经过、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讯问笔录;3.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被告人韦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和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检测的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文婧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3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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