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0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0********,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7(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南宁市青某某柳沙路工人医院停车场内与马某某、何某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

5.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长乐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联系电话1378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