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0000007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3********,水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现住榕江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0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粤S****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凯里经济开发区上瑞线1921KM+50M处倒车时,碰撞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H****0号小型轿车后逃离现场,交警到现场处置时在距离事故发生地200米处发现韦某某及其肇事车辆,交警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鉴定,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1.63mg/100ml。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后韦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敏、陈迤昕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9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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