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62********,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小区**号。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H5****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至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与新华派出所路段金园宾馆门前时被交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韦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其带到富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血液送鉴定,经鉴定,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2.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本案系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于2020年4月14日被立案侦查,被告人韦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主体资格,此前无违法记录。韦某某系被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韦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为进一步确认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后民警带其到医院抽血。经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伤痕、未携带违禁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韦某某饮酒后驾车上道路行驶,在富宁县城区迎宾路与新华派出所路段金园宾馆门前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3.鉴定意见,从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22.09mg/100ml,已告知韦某某。
4.视听资料,证实韦某某酒驾被交警查获的现场视频及抽血视频,经审查无非法取证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秀秀
书记员:农政豪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388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3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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