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贵州省贞丰县**乡**村**组,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南北高架行驶到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延长路南侧约30米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拦下,民警发现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当场对韦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经过、公安人员对韦某某依法抽血待检的经过。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呼气检测单据》、《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贵******的小型普通客车高架卡口信息》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贵******的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北高架上行驶的情况、本案的案发、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康定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85868****。
2.案件卷宗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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