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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某某部刑诉〔2019〕 293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1281199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怀远镇**村**号。2019年10月31日因无证驾驶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晚11时2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桂RJY****号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吴某康至中山市黄圃镇**百货对开路段,碰撞行人被害人黄某玲而肇事,造成被告人韦某某、被害人黄某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韦某某在黄圃医院治疗时被交警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韦某某驾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5.7mg/100ml。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19年12月 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案卷2册、光盘1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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