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11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4********,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路***号(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镇**村**屯**号)。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营运车)途经桐乡市**街道**线**村***西处时停车睡觉,被桐乡市公安局凤鸣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并通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前往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韦某某身上有酒气,在现场试图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因被告人韦某某拒不配合测试,民警遂依法带被告人韦某某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后民警在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韦某某再次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201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余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梅
检察官助理:王路平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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