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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国网安徽省**有限公司太湖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住太湖县**镇**宿舍楼**栋**室。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0时30分,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法华路熙湖宾馆门前路段,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lOOml,随后民警依法将韦某某带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品。2019年10月1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1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悬挂机动车牌且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国华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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