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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适用)(公开版)_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5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5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镇**村**屯**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莲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8日被莲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公安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5时1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陕D****0号小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路与西二环交叉口附近时,适逢任某某驾驶电动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弯,韦某某所驾车右侧与任某某所驾车尾部相撞,致车辆受损,任某某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经现场勘查,发现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韦某某带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5.4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醇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4、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5、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笑凡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

2.案卷二册,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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