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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6********,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汝阳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0时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桥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快速通道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伊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警民警查获,并于同日1时10分在伊川县仁大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经事故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谅解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等;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5、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汝阳县**乡***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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