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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81********,水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常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现租住在独山县**镇**门。2011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16日、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0日21时52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贵J****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独山县南园路口往独山县紫泉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独山县中华北路五里路口处时被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2.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韦某某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辨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荣祥

                                     检察官助理 唐忠晏牟启秀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独山县百泉镇北门,联系电话:1376546****

2.检察卷壹册、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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