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77********,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大肚山往黑石头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行至安龙县钱相街道办坡云村王仙坝路段处占线与对向由覃某某驾驶的贵E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韦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韦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8.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凯
检察官助理:姚中艳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18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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