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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家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74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41979********,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广西兴和**有限公司,户籍地: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时许,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7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葛村路、葛村建政路、葛村美食城、长堽路,行至长堽路广西冶金研究院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韦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笔录、扣押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检察官助理:王媛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宾阳县宾州**街**号,联系电话:1397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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