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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黄某某(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韦某某,称其以1000元每套的价格收购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告知韦某某这些银行卡将用于网络赌博转账等违法、犯罪活动。韦某某遂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办理了各一张银行卡及配套U盾,并按黄某某的要求绑定相应的手机号码,再将三张银行卡交给黄某某。之后,被告人韦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的一张卡号为62284808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该卡涉及电信诈骗转账14起,总进账流水为552818.00元人民币,涉案总流水为294120.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5日,民警到韦某某家中,通过打电话通知韦某某回家,并将其传唤到马山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等人的讯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蓝  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 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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