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5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辩护人:金家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小麟,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20年9月7日和10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系老乡,其于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在明知张某甲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况下,仍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多次与事故车辆进行人车合影,完成定损环节,协助张某甲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共计人民币64893.36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
另查明,张某乙(另案处理)因名下车辆于2019年10月初发生交通事故未正常进保理赔,遂与韦某某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由韦某某提供从张某甲处获得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供张某某理赔使用,最终中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理赔13750元。
公安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案,于2020年4月2日在韦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韦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后退赔了648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明知张某甲实施保险诈骗,仍根据张某甲的要求与事故车辆进行人车合影,完成定损环节,协助张某甲骗取保险理赔金,以及其采用人为制造交通事故、提供从张某甲处获得伪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方式,伙同张某乙实施保险诈骗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分析报告》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韦某某对张某甲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存在主观明知,以及韦某某将张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送给张某乙用于骗保理赔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名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正常进保理赔,且不愿自行承担维修费,遂伙同韦某某通过人为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骗保,以及其最终获赔13750元的事实。
4.甲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理赔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孙某某、黄某某和赵某某等多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害单位最终理赔64893.36元,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伪造的事实。
5.乙公司提供的《投保信息材料》、张某乙等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照片、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及黄浦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害单位最终理赔13750元,以及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伪造的事实。
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韦某某和张某乙于案发后分别退赔,所退赔的钱款足以弥补被害单位损失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力菲
检察官助理:宦彦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补充卷四册、光盘二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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