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1********,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为了承接位于南宁市青某某长塘镇的“南宁市康鸿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专变工程”并报审相关施工方案,其伪造了“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上使用并向南宁邕宁供电局伶俐供电所报批。经鉴定,“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加盖的“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送检的“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程施工方案报审表、违章扣分通知单、施工方案、公章使用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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