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明知同案人员刘某甲(已判决)在介绍卖淫,仍为其开车接送卖淫女至本市各地卖淫并领取高额报酬。
2019年7月11日2时许,经刘某甲介绍,并由被告人韦某某接送,卖淫违法人员刘某乙与朱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镇**园**弄**号**室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7月11日4时许,经刘某甲介绍,并由被告人韦某某接送,卖淫违法人员邢某某与嫖娼违法人员郭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019年7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案发,以及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韦某某手机的情况。
3.卖淫人员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7月11日,二人经同案人员刘某甲介绍,并由韦某某接送刘某乙至卖淫地点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4.卖淫人员邢某某、嫖娼违法人员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2019年7月11日,二人经同案人员刘某甲介绍,并由韦某某接送邢某某至卖淫地点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卖淫嫖娼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微信截图等,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他人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飞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同案犯刘某甲已判决)
2.案件证据及材料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5.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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