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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二刑诉〔2020〕15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乡**楼**村**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台州127707号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为三轮轻便摩托车)从黄岩区江口街道山后洋村驶往双浦村。当晚21时3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自东向西途经黄岩区江口街道老黄椒路航洋电子厂对出路段处时,与李某某自西向东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5日,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多发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人民币六万元及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死者身份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  超

检察官助理:罗  京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

2.一体化送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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