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7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柳州市鱼峰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B****7号乘龙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路上行驶,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广西科技大学医学院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车辆前部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同向碰刮,造成刘某某倒地后被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处置。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刘某某的死亡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韦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刘某某亲属共计获得赔偿人民币65521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婉蓉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五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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