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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91997********,瑶族,初中文化,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10月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M****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巴马县城往凤山县方向行驶,当日13时54分许行至同贺新区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进入坡努屯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某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川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住巴马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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