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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1********,壮族,中专文化,住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车牌为桂A****1号小型轿车沿S203线由容县自良往县底方向行驶,至S203省道57公里700米处行驶到对向车道时,适遇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桂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县底往自良方向也行驶至该处,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5日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交警对其询问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明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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