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1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A****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往西经过南宁市青某某凤岭南路青环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超速通过设有人行横道的路口,被害人黄某某驾驶南宁C06T1号牌二轮电动车由西往东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通过路口,两车行驶至路口中心时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害人黄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到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南宁2KZ77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居民死亡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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