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西上思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桂P****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上思县在妙镇往上思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上思县思阳镇昌墩煤矿路口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黄某甲在道路边捆绑货物到二轮电动自行车上。由于韦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时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其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到黄某甲及二轮电动车,造成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立即停车并报警,后被民警到场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严重颅脑及脾脏破裂、出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给黄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共23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慧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思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39770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全部案件材料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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