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承包工程,户籍地郎某某**乡**村**村**号,住郎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韦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8月4日被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独自驾驶皖******小型普通客车沿郎溪经济开发区伍牙山路行驶,当其由西向东行驶至伍牙山路与双塘路交叉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未减速慢行,与被害人卓某某驾驶的沿双塘路由北向南先驶入十字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后载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卓某某当场死亡、周某某受伤。韦某某停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经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因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皖******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37-41㎞/h,被害人卓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查询,卓某某无驾驶资格。经郎某某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卓某某负次要责任。
2020年5月,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对方16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郎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安徽森赛机械有限公司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安徽省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国芬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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