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乡**社区**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皖M**沿省道3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致77km+600m处,没有认真观察前方道路,一边开车一边在使用手机,导致没有及时发现前方同向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直接撞到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6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道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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