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现住徐州市**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成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月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苏******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成武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路1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常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分别驾驶的三辆电动自行车和乔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常某某、王某某死亡,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常某某、王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孙某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经责任认定,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勘查笔录:成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成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力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 吴頔
2017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成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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